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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刘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774号原告:王海军(曾用名王海春)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三和庄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男,1987年11月5日生,满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且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急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汇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当天归还,该10万元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刘晨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晨向原告王海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6日借王海春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王海军曾用名王海春。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被告刘晨之间关于15,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10万元的款项,原告仅提供了证明资金流向的转账凭证,却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另外1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对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1,212元,被告刘晨负担88元,保全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