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某柳诉麦某崇、王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麦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661号 原告:蔡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50320XXXX。 被告:麦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路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60309XXXX。 被告:王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670428XXXX。 原告蔡某诉被告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麦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某未依约还款,且故意逃避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要求被告麦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和违约金,我只是担保人,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花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麦某身份证号460003197603090217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身份证号460029196503204220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本人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天赔偿所借款项的2%为违约金,并且同意支付逾期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经双方共同协商,特立此据,望双方共同遵守。抵押工资卡不得挂失,559708,借款人签名:麦某,借款人身份证:46000319760309XXXX,借款人电话:1397658XXXX,担保人签名:王某,担保人身份证:46000319670428XXXX,2016年1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据》载明“担保人签名:王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8元,由被告麦某、王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ji25kwkpdcg6expaoj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贾小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杨仪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印制 (共印11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