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冉茂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冉茂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69号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2层B106室。负责人李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茂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冉茂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货款共计110000元,用于湖北省黄石市“宝石银都”项目,后经双方协商,将总价款降为88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果超过约定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原告用电话、邮件及短信等多种形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销售单、短信截屏、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酌情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钢向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二、被告冉茂钢向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72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冉茂钢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冉茂钢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O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