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立敏与吴连勤、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敏,吴连勤,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71号原告:吴立敏,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勤,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迎宾西路观光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原告吴立敏与被告吴连勤、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5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国、被告吴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连勤长期向原告购买水产冷冻品等货物。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嗣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被告吴连勤答辩称:其只是代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产品等货物,故货款与其无关。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连勤长期以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水产品等货物,平时货款亦由其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连勤对货款经结算,未付货款为10万元。被告吴连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吴连勤为“证明人”,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为“欠款人”。另诉讼期间,被告吴连勤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连勤长期以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被告玉环日月园度假有限公司对其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连勤自行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连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敏货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0.5%);二、驳回原告吴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连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琦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