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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贤达与上海珑潜实业有限公司、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达,上海珑潜实业有限公司,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叶晓华,金邦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2175号原告:钟贤达,男,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敏,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珑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叶晓华,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金邦品,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钟贤达与被告上海珑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潜公司)、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叶晓华、金邦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珑潜公司返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恒华公司、叶晓华、金邦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珑潜公司、恒华公司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HH-CF-XXXXXXXXXX),约定:珑潜公司系珑潜12号金融资产包权益人,通过恒华公司居间服务,将该金融资产包项下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珑潜公司待回购期届满将对该受让债权进行回购。两被告出具的《预期收益表》载明:原告投资金额为5万元,预期年化收益18%,约定回购期为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恒华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恒华公司出具《恒华财富执行还款兑付方案承诺书》,承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债权人及收益权人)按兑付方案分期归还债务,并提供被告叶晓华、金邦品作为保证人。但四被告并未兑现偿债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于2017年5月15日对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对被告恒华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与所涉经济犯罪嫌疑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贤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