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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蒙阴县,户籍地蒙阴县。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蒙阴县,户籍地蒙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侯某、宋某合伙在蒙阴县旧寨乡莲汪崖村经营沙场。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被告人侯某的指使下,到旧寨乡东里庄村盗窃鞠某存沙100余方,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鞠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阚某、梁某、胡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鞠某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旧寨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蒙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侯某、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宋某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