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森,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莉,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森于2017年6月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某办事处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被告人徐森于2017年6月5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森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森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