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某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华,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文盲,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华于2016年9月22日6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港乡桃园一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华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港乡桃园一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9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