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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5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蒙姣。被告人秦××,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购毒人员王××致电被告人秦××求购价值300元的毒品,并许诺事成后会另外给予秦××150元作为辛苦费。对此,秦××表示同意。同日22时许,秦××在海口市××区××路××广场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并从王××处另外获得150元辛苦费。其二人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秦××身上缴获毒资150元及作案联系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从王××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丹阳书记员 余俊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