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962号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波,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x。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唐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的车位(权0x7)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134827.26元。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唐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的车位(权0x7)予以查封。上述财产保全范围以134827.26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超过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申孟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