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世坤与陈世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坤,陈世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坤,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斌,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陈世坤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世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十堰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红岩汽车一辆,由十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车辆落户在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F×××××。同时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陈世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系陈世坤所有。陈世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世斌返还扣留的车辆,并赔偿的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陈世坤在十堰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红岩汽车一辆,由十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车辆落户在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F×××××。2015年3月11日,陈世斌以陈世坤欠其钱为由,将车开走。现陈世坤以陈世斌擅自扣车,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应以登记户名为所有人。本案因陈世坤与担保人之间有纠纷,致使车辆一直未能过户,所有权一直未转移。陈世斌扣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来主张,陈世坤在本案中应当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世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陈世坤。经二审质证,陈世斌对陈世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世坤与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出具书面证明其与陈世坤之间分期购车款已付清,该车辆归陈世坤所有,该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世坤、柯尊旺于2012年5月在十堰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红岩汽车,型号:CQ3254HMG384E,发动机号:1612B024416,底盘号:LZFF25N41CD238821),由十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F×××××。现陈世坤、柯尊旺已将分期购车款偿还完毕,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世坤、柯尊旺,但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未过户登记到陈世坤、柯尊旺名下。”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世坤购买的红岩汽车车牌号为鄂F×××××,虽落户在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陈世坤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陈世斌将其扣留,且二审期间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车系陈世坤所有,故陈世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返还该车辆及损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兆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