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刚君与郭成飞、宋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刚君,郭成飞,宋红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926号原告:厉刚君,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郭成飞,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宋红芳,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厉刚君与被告郭成飞、宋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飞、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4日10时01分许,郭成飞驾驶宋红芳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松路与明凯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明凯街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厉刚君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成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厉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厉刚君,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宋红芳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厉刚君对浙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经审核厉刚君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25000元。厉刚君已在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获得浙A×××××号车维修费用财产损失赔偿款1133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郭成飞赔偿原告车损181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670元),被告宋红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成飞、宋红芳未作书面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厉刚君的合理损失为25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成飞为主责,原告厉刚君为次责,故被告郭成飞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厉刚君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宋红芳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郭成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000元,由被告郭成飞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6100元。因原告已在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获得浙A×××××号车维修费用财产损失赔偿款11330元,扣除该赔偿款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尚余13670元。根据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填补原则,被告郭成飞应赔偿原告车损136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宋红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宋红芳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厉刚君13670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56,开户行: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二、驳回原告厉刚君对被告宋红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