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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先丰盗窃罪、抢劫罪刘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先丰,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先丰,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8日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先丰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先丰、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先丰先后伙同宋某(已判决)、被告人刘伟或单独窜至本市城区、大瑶镇、江西省上栗县等地,实施盗窃13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063元,被告人施先丰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使用刀具抗拒抓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施先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并系累犯;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告人施先丰、刘伟判处刑罚。被告人施先丰辩解称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没有拿出刀具抗拒抓捕,不应认定抢劫罪,对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先丰先后伙同宋某(已判决)、被告人刘伟或单独窜至本市城区、大瑶镇、江西省上栗县等地,实施盗窃13次,盗窃摩托车1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8063元。被告人刘伟参与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138元。被告人施先丰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使用刀具抗拒抓捕。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本市集里街道某社区某路某号,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3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本市集里街道某社区某街某号,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3、2016年5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施先丰和宋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北路486号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后的停车棚内,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华鹰牌HY125-8型摩托车盗走。4-5、2016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施先丰和宋某又窜至本市大瑶镇李畋路“一号码头”酒楼门口,将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25元的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和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6、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本市大瑶镇某社区某小区某号,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7、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本市集里农贸市场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8、2016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窜至江西省上栗县新比一比超市门口,将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9、2016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江西省上栗县萍栗路飞龙网吧门口,将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10、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窜至江西省上栗县浏万路新比一比超市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48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11、2016年9月2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施先丰窜至江西省上栗县李畋大道曾师傅饭店后面的巷子里,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12、2016年10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窜至江西省上栗县萍栗路新比一比超市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13、2016年11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窜至江西省上栗县萍栗路新比一比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刘伟望风,被告人施先丰实施盗窃,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4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人施先丰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遂持刀抗拒抓捕,随后,被告人施先丰、刘伟被上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施先丰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在本市盗窃的以上事实,因其吞食异物,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施先丰盗窃王某的摩托车,其委托他人于2016年5月18日退还了王某。另,被告人刘伟于案发后赔偿了刘某1、陈某、陈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先丰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先丰、刘伟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施先丰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8日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以及同案人宋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况。5、车辆合格证明、购买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购置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施先丰销赃得款的情况。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施先丰持有的手机于2016年5-6月的通话情况及案发时其手机在案发地通话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抓获被告人施先丰、刘伟时,扣押了被告人施先丰身上所有的帽子1顶、匕首1把,扣押了被告人刘伟驾驶的摩托车上的撬锁工具4枚、毒品疑似物1包及豪爵牌摩托车1辆,扣押了张某被盗的摩托车1辆,后发还张某。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摩托车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施先丰、刘伟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吸毒现场检测,被告人施先丰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2、入所健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施先丰、刘伟入所体检的情况。13、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江西省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1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伟于案发后赔偿了刘某1、陈某、陈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5、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供述,并对其帮助被告人施先丰及宋某销售盗得的摩托车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并证明被告人施先丰通过其退还王某摩托车的事实,辨认出公安机关出示的2016年9月17日及9月26日案发地视频监控中出现的嫌疑人为被告人施先丰。1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弟弟被告人施先丰系公安机关出示的2016年8月24日、9月17日、9月26日及10月9日案发地视频监控中出现的嫌疑人。1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刘某1摩托车被盗的相关情况。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我于2009年在上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至今,2016年11月15日晚上21时许,我和同事胡某根据工作安排到上栗县萍栗路比一比超市门前进行蹲守。21时40分左右,我发现有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超市门前摆弄一辆摩托车的龙头锁,经我仔细确认该男子系多次在上栗县实施摩托车盗窃的嫌疑人施先丰。施先丰当时已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并发动了摩托车,我从后面抱住他并将他拉下摩托车,我们就扭在一起,他想咬我的手,我一把将他推倒在地,施先丰倒地后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他将匕首拿在手上呈半蹲姿势,将刀尖对着我,向我捅了好多次,我连忙一边后退一边打电话请求支援,施先丰就往萍栗路这边的门口过道跑,施先丰跳上萍栗路口一辆带雨伞的摩托车,我追上去拔掉摩托车钥匙,这时我见单位的民警罗某、金某在街面上,于是我大声呼叫他们支援,施先丰见状就从摩托车跳下来沿萍栗路往步行街方向逃跑,罗某和金某就去追施先丰,我和闻讯赶来的胡某一起将摩托车司机控制,后来罗某和金某将逃跑的施先丰抓获,之后我们将2名嫌疑人一起移送上栗派出所,我们在对摩托车司机和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身上烟盒内有1小包疑似毒品物,在摩托车上发现了盗窃摩托车专用的起子等工具。1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我是上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11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我与同事金某着警服在上栗县城巡逻,我们走到萍栗路比一比超市后门口附近时,就听到王某1呼叫并告知我们他抓到了偷摩托车的嫌疑人,我们赶到时看到王某1旁边有一辆带伞的摩托车,摩托车上面包括司机共有2名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看到我们过去就跳下摩托车并穿过比一比超市旁边往步行街方向逃走,我们就从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发现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匕首,于是我提醒金某说这个人有匕首,要小心,我们一直追到群芳路里面抓住了这名男子,同时在抓这个人一米多位置的地上捡到了匕首。他没有拿匕首对着我们,事后通过王某1才知道他逃跑时拿匕首对着王某1。2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我是上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6年11月15日晚上,我与巡警大队副大队长罗某着警服在上栗县城巡逻,我们走到萍栗路比一比超市后门口附近时,刚好碰见着便衣进行巡逻的巡防队员王某1,王某1看到我们就呼叫并告知我们他抓到了偷摩托车的嫌疑人,我们看到王某1旁边有一辆带伞的摩托车,摩托车上面包括司机共有2名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看到我们过去就跳下摩托车往步行街方向逃走,我们就从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罗某发现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匕首,就提醒我要小心,我们快抓住这名男子时,他将手中的匕首扔到地上,我们抓住他连同匕首一起移交到上栗派出所。他没有拿匕首对着我们,事后才知道王某1抓他时他拿匕首对着王某1。21、被害人林某、李某、刘某、李某1、彭某、王某、黄某、刘某1、周某1、陈某、谢某、陈某1、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相关事实。2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对被告人施先丰、刘伟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刘伟对被告人施先丰进行辨认的情况。2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先丰进行搜查的情况。2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8月24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26日、10月3日,被告人施先丰在案发地盗窃摩托车在视频监控中出现。25、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浏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4日对被告人施先丰进行讯问的情况。26、同案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宋某对伙同被告人施先丰在本市实施2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供述。27、被告人施先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先丰在公安机关作了以下多次供述:①2016年6月4日0时18分至4时56分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宋某在本市城区、大瑶镇盗窃7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称其患有肺结核病,为逃避打击,吞食了2块刀片。②2016年6月5日21时35分至22时40分再次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宋某在本市城区、大瑶镇盗窃7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③-⑦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2日5次对被告人施先丰进行讯问,其称从大瑶镇租摩托车到上栗县买衣服,没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称公安机关出示的2016年8月24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案发地视频监控中出现的嫌疑人不是自己,被抓时,自己没有匕首,也没有吸毒。5次讯问均拒绝签字。28、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11月17日、12月14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1日5次对被告人刘伟进行讯问,被告人刘伟对自己于2016年8月24日、9月17日、10月3日、11月15日骑摩托车送被告人施先丰到江西省上栗县盗窃摩托车,并帮助望风、接应等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先丰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先丰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施先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2012年6月8日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先丰在抢劫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配合实施,其中被告人施先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先丰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罪行,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先丰盗窃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施先丰辩解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施先丰在抗拒抓捕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有公安机关查扣的匕首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被告人施先丰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施先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先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先丰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李某、刘某、李某1、彭某、黄某、周某1、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元、一千五百六十元、三千二百三十元、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五千三百元、四千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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