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8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科新镇余贤埭19号副楼。法定代表人:寿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609号5幢1号。法定代表人:高鹏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称,1.对2011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不予准许鉴定不当;2.2014年、2015年的二份《催款函》系被申请人伪造。综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7)甬仲字第2号裁决书。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甬仲字第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应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10000元及2011年4月31日前的利息5160000元,合计44070000元,并支付以389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裁决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318226元,处理费5000元,合计323226元,由浙XX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10元,由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承担31871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供伪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7)甬仲字第2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国儿审判员 陆慧慧审判员 董俊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