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刘铁龙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刘铁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692号原告: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33栋1单元0101004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刘铁龙,总经理。被告:刘铁龙,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科技公司)与被告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莲都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弘坤科技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型号、中央空调所用材料的型号与数量、制冷制热效果与合同、合同附件的约定是否一致及不符合要求需重改、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本院向莲都商贸公司送达缴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鉴定费。莲都商贸公司认为鉴定费偏高而未按时缴费。之后莲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明,被告刘铁龙及被告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支付拖欠的空调款306500元;2、判令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950元;3、判令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莲都商贸公司与弘坤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莲都商贸公司向弘坤科技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总价款为56万元,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弘坤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空调的运送及安装,并经莲都商贸公司验收合格,但莲都商贸公司仅支付了空调款253500元。经弘坤科技公司多次催要,莲都商贸公司一直无故拖付。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莲都商贸公司确认欠空调款306500元未付。弘坤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莲都商贸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特征并不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括了空调的安装和维修。鉴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尤其对空调的型号、规格、质量要求、制冷制热的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弘坤科技公司在承揽销售、安装过程中,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型号、规格、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导致空调制冷、制热效果很差,至今有些设备已不能使用。弘坤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弘坤科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完成空调安装,工期延误95天,是弘坤科技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工程款没有支付。弘坤科技公司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没有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弘坤科技公司再分期付款。弘坤科技公司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经司法鉴定,空调型号、63台空调末端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安装时的材料、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综上,请求驳回弘坤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弘坤科技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弘坤科技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及附件、对账单,因莲都商贸公司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及附件、格力商用空调用户信息卡,因弘坤科技公司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空调安装现场照片一组,只能证实安装的空调型号是FP-204WAH,不能实现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安装的空调型号是FP-204WAH的事实予以认定;4、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由邓志坚出具的证明及领条,因邓志坚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5、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通知,系莲都商贸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弘坤科技公司签收确认,本院不予认定;6、莲都商贸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系莲都商贸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申请后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莲都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公司,刘铁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1日,弘坤科技公司与莲都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莲都商贸公司向弘坤科技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弘坤科技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遇合同约定的五种情况,工期应相应延期,任何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发生顺延的原因,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认;弘坤科技公司需按照设备明细附件的内容进行安装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备配置,如因施工需要变更设备,双方必须提前就工期和价款进行确认,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不属于弘坤科技公司延误工期;设备及工程总造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莲都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中央空调货款及安装款,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34.8万元,余款9.52万元在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余3%即1.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本工程依据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由双方共同验收,工程验收结束后,弘坤科技公司向莲都商贸公司出具《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并由莲都商贸公司签字确认,莲都商贸公司应当在接到弘坤科技公司竣工验收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莲都商贸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莲都商贸公司对该工程已认可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刘铁龙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莲都商贸公司空调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刘铁龙通过其子刘杰丹支付了莲都商贸公司空调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14日,弘坤科技公司分别对空调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末端机型号、循环水泵的品牌、扬尘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验收单。2015年10月9日,弘坤科技公司向莲都商贸公司送达了一份对账单,莲都商贸公司确认弘坤科技公司承揽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尚欠工程款306500元未付。莲都商贸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刘铁龙亦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之后,弘坤科技公司多次向莲都商贸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弘坤科技公司与莲都商贸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弘坤科技公司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末端机型号、循环水泵的品牌、扬尘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莲都商贸公司也未提交书面验收单,但根据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在弘坤科技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可认定莲都商贸公司对弘坤科技公司安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空调主机、末端机、循环水泵及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事后予以认可。刘铁龙作为莲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在对账单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刘铁龙答辩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是只认可欠款数额,并未看清对账单中关于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内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莲都商贸公司在弘坤科技公司向其催款后未及时支付空调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莲都商贸公司作为刘铁龙设立的一人公司,因刘铁龙未向法庭提交莲都商贸公司的财产与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刘铁龙应当对莲都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坤科技公司要求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支付拖欠的空调款30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刘铁龙并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是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弘坤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弘坤科技公司要求莲都商贸公司、刘铁龙支付违约金9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空调款306500元;刘铁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50元,由湖南弘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由湘潭莲都商贸有限公司、刘铁龙负担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