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公荣与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公荣,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3725号 原告覃公荣,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特别授权),系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谣(特别授权),系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祁福伟,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特别授权),系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军,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元(特别授权),系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林,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吴常昊,男,苗族,1986年3月8日出生。 被告胡馨誉,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福伟。 原告覃公荣与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公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严谣、被告祁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李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公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962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祁福伟名下车牌号为湘N28888的汽车、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N0C818、湘N0C811、湘N0C808、湘N0133挂、湘N07028、湘N08747、湘N07808、湘N08539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QHN000244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表中确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被告祁福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28888的汽车、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0C818、湘N0C811、湘N0C808、湘N0133挂、湘N07028、湘N08747、湘N07808、湘N08539的汽车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然而,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至2015年6月17日便不再向原告如数归还款项,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六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覃公荣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18日,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同覃公荣在怀化市鹤城区琼天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 证据2、收款确认书,拟证明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确认收到借款350万元; 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公荣签订的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8份、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0C818、湘N0C811、湘N0C808、湘N0133挂、湘N07028、湘N07808、湘N08539的汽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祁福伟与覃公荣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补充说明、房他证开福字第515025469号他项权证、房他证雨花字第515025471号他项权证,拟证明祁福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28888的汽车、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6、2017年4月28日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4990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刘广东受覃公荣的委托,向祁福伟转账255万元的事实; 证据7、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祁福伟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祁福伟口头辩称:1、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本案的主体应当追加冠群公司和刘广东作为原告;2、本案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分期是按照300万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的,而被告祁福伟只收到了255万元的借款本金;3、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交易记录,因此承担付款不清的举证责任;4、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上面的号码不符,不清楚是不是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且车辆的抵押权人是冠群公司,而不是原告覃公荣。 被告李凯军口头辩称:1、本案借贷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的民间借贷可能存在非法集资和违法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虚假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被告的相关利益;3、原告覃公荣和刘广东、冠群公司是什么关系,有什么利益关联请求法院查明;4、本案被告李凯军个人对法律的认知不足,在本案中是实际以担保人的角色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本案被告祁福伟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愿;5、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罚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祁福伟、李凯军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2017年4月28日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49902号公证书一份以及证据7即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认定,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255万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QHN000244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三、还款方式为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如下分期还款表进行偿还: 期数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单位:万元) 1 2015年5月16日 20 2 2015年6月16日 20 3 2015年7月16日 20 4 2015年8月16日 25 5 2015年9月16日 25 6 2015年10月16日 25 7 2015年11月16日 25 8 2015年12月16日 25 9 2016年1月16日 25 10 2016年2月16日 25 11 2016年3月16日 40 12 2016年4月16日 61 四、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覃公荣于2015年4月19日委托案外人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祁福伟给付了借款255万元,另外4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祁福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28888的汽车、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3栋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的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合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9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而湘N28888的汽车并未将抵押权办到原告覃公荣名下,而是登记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且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0C818、湘N0C811、湘N0C808、湘N0133挂、湘N07028、湘N08747、湘N07808、湘N08539的汽车提供担保,但并未将抵押权办到原告覃公荣名下,而是登记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借款后,被告祁福伟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转账偿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同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QHN000244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55万元,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时,原告应还款本息总额为336万元,据此推算共12个月的利率为12﹪,故借款本金为255万元时,被告依约应还款本息总额为285.6万元,因此,在前11期还款金额不变的情况下,最后一笔还款金额应为10.6万元。在被告依约偿还了20万元后,剩余的依约应还本息总额265.6万元中,本金为2371428.57元(2656000÷1.12=2371428.57)。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以尚欠本金237142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祁福伟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3栋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的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合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9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覃公荣对上述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祁福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28888的汽车、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N0C818、湘N0C811、湘N0C808、湘N0133挂、湘N07028、湘N08747、湘N07808、湘N08539的汽车为原告覃公荣的债权作担保,但并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将抵押权登记到原告覃公荣的名下,原告覃公荣并未取得抵押权,现原告覃公荣主张对上述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5年4月19日所借、现尚欠原告覃公荣的借款本金2371428.57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覃公荣对被告祁福伟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3栋所有权证号为714124281号的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合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9栋所有权证号为715085980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追偿; 四、驳回原告覃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8元,由原告覃公荣承担2261元,由被告祁福伟、李凯军、梁建林、吴常昊、胡馨誉共同承担3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