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会东县奇润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会东县奇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951号原告: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海河路新城锦绣*幢*单元。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东县奇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淌塘镇。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连公司)诉被告会东县奇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炸药库安全评价及炸药库设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30000元,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奇润公司辩称,当时双方是就矿山炸药库设计与安全评价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咨询费是六万五千元,当时已经付清,是先付费后做事的,但原告方拖延交付设计图纸,致使我方施工停工。原告这里所说的三万元钱,实际是炸药柜的价钱。我方矿山炸药库是永久性的固定炸药库,但原告欺诈我方说,需要购买价值六万元的炸药柜,于是我方就先期支付了三万元,之后原告就托运了一个炸药柜过来。后来我方到会东县相关单位咨询后才被告知,现在永久性的炸药库均不需要炸药柜了;而且经过查询,原告提供的这个炸药柜也就价值一万多元。原告作为矿山技术咨询方面的专业公司,应知是否需要炸药柜的情况,但却故意隐瞒信息,欺骗我方经费,属于合同欺诈。当时我方就要求退回炸药柜且承担货运费,但原告拒绝,还要求我方必须支付剩余三万元。综上,就原告起诉的这三万元钱,原告属于合同欺诈,我方多的钱都已经支付给她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上无被告的签名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为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且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经审查,该三份合同均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合同委托方的名称为“四川奇润高科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2.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三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公司办公室主任梁加涛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且欠条内容是原告预先就写好了的,我方公司法人代表并不认可,另外,梁加涛当时在盖章的同时,也在该欠条上手写了“以合同金额及已支付金额所欠金额核算为准”的字样,这也说明,我公司所欠金额并未最终核算确定,故这张欠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欠条有被告方的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其所载内容看,所欠金额要经双方核算后才能最终确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矿山炸药库设计及安全评价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因买卖炸药柜产生的争议,原告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信息,误导相对方做出违背本意之错误决定的可能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仍需支付三万元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凉山州连连矿山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的达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