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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海章与何兴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章,何兴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169号原告:李海章,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兴付,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融安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海章与被告何兴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800元,利息9552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共计4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8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利息应于每月8日给付,不得拖欠。被告接到借款后没有按月给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拖欠未予归还,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何兴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之间相互来往而结识。被告在2013年8月份时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后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2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9800元,利息(月息)3%,乙方(即被告)应于每月8日给付甲方(即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至2015年2月8日将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为39800元,后以此为本金重新书写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至出具借条前一日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8个月零7天,利息应为10575.3元。因此原告计算出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10800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10575.3元,对于超出的224.7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后期借款本金认定为39575.3元。对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的利息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凭证后的本金398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920元,现原告所主张的95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8日后的利息亦按29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付归还原告李海章借款本金39575.3元及利息9552元﹝9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自2017年2月8日起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如今后被告何兴付归还部分本金,则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34元,由被告何兴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