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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胡正顺--张洁与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洁,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48号案外人:胡正顺,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申请执行人:张洁,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茂名路。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杜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峥佩,副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张洁与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洁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冻结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23.6万元。案外人胡正顺对冻结信宇公司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正顺称,我是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厂的承包人,经营机修厂已有十余年,我厂自建厂以来所有设备和应收账款都归我个人所有,所有资金都是我个人垫资。信宇公司本着自负盈亏的原则,让我厂自主经营,我以信宇公司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自行筹集资金生产制造,自行收回货款,名为信宇公司实为个人所有,即我厂从供货单位产业的业务与信宇公司毫无关系。供货单位所付货款也不属于信宇公司所有,而属于我厂。涉案货款完全属于我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把应属于我的货款转让给其他人。该笔货款被查封,给我厂造成很大损失,冻结承包人的应收账款也侵害了我们承包人的利益,请求中止涉案款项的执行,将贵院查封的属于案外人的到期债权123.6万元返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称: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10129号民事裁定书是在人民法院仔细审查后作出的,查封的到期债权确系信宇公司的债权无误。涉及该债权发生的与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信宇公司,合同的反馈办理、发票的提供、挂账的办理,均是信宇公司,与案外人胡正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这笔债权是信宇公司的财产,应当作为本案执行标的。2、案外人与信宇公司不管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以信宇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即便同信宇公司有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案外人无权也无资格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信宇公司称,案外人是信宇公司机修厂的承包人,该厂自建厂以来所有设备和应收账款确实均归案外人个人所有,因所有资金为案外人个人垫资。信宇公司本着自负盈亏的原则,让案外人自主经营,案外人以信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自行筹集资金生产制造,自行收回货款,这些货款名为信宇公司实为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保全的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所有人是案外人,而不是信宇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是信宇公司所负债务,不应当用案外人的债权去偿还信宇公司的债务。本院查明,张洁诉信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洁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101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信宇公司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23.6万元,期限三年。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1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宇公司偿还张洁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洁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胡正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正顺与信宇公司签订的协议2份,主要内容:胡正顺自主经营(自行筹集资金、自行承揽业务、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自行管理(自行决定用多少人、用什么人、用时长短、工资报酬)、自负盈亏,自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如需雇工,自行与雇员签订合同、支付报酬等;经营资金属案外人自有,未使用信宇公司的资金。2、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四公司、录井公司、钻井二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主要内容:自2013年起至今,该三家单位的车辆均由案外人进行修理和提供售后服务,案外人自行承揽业务、实际履行合同,用自有资金从该三家单位指定的配件厂家购买配件,因油田单位只能内行结算,故案外人使用信宇公司内行账户进行结算。3、濮阳市华龙区濮东街道办事处东干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案外人从事修理业务的场地是其自行租赁,厂房由其自行建造、设备是其自行购买。4、修理工胡顺伟、高国田、刘朝帅、林之涛、肖培斋出具的证明5份,主要内容:案外人从事油田修理业务所雇佣的工人,由其自行招聘并支付报酬,并自行管理。5、濮阳市乾通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泰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仝瑞轻、濮阳市中原路双意汽车电器电瓶总汇余国清出具的证明5份及郑州威菱华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州市振兴联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发货的配件销售单若干份,主要内容:案外人从事中原油田汽车修理业务所用的配件,均由案外人垫资购买,外地汽配公司的配件均通过物流向案外人发货并由其付款。7、案外人与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钻井二公司、录井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若干份,主要内容:案外人自行承揽业务,自行筹集资金购买配件开展业务、实际履行合同,自行提供售后服务,自行进行结算收回账款。8、2014年-2016年修理车辆的台账,主要内容:案外人所维修的车辆都是其进行修理、自行购买配件并进行售后服务,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所查封的中原油田单位修理费都是属于案外人的。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冻结的信宇公司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系案外人所有,本院冻结信宇公司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当。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理由正当,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信宇公司在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123.6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