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958号原告: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A07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鲜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2号宁汇大厦1101A号房。法定代表人:谭鸣,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原告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鲜梅、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918元(按照日万分之十自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AP产品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9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公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德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线AP159台,合同金额:69960元,交货地点:南宁市仙葫大道上洲村国家检察官学院广西分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付本合同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即20988.00元后,乙方备货,交货后15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违约之日起须向对方每日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988元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南宁市仙葫大道上洲村国家检察官学院广西分院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72元。本院认为,被告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德海公司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星源公司与被告德海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作为出卖方的星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德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德海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8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购销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违约之日起须向对方每日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现原���主动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72元;二、被告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97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广西德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论人民陪审员 赵 卫 平人民陪审员 马��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琼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