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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志新因诉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志新,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新因诉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恒山区政府)、鸡西市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恒山区安监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市中院)(2016)黑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经恒山区政府招商引资,张志新到恒山区义安村作为鸡西煤业洪泽煤矿实际经营人,投资经营洪泽煤矿。2007年,恒山区政府将洪泽煤矿列入政策性关闭名单,张志新煤矿被关停。张志新不服关闭煤矿行政补偿事宜多次上访,请求给予合理补偿,相关部门就此多次协商。2008年1月17日,恒山区煤炭工业局作出恒煤字(2008)第21号《关于鸡西煤业洪泽煤矿补掘斜井情况调查报告》,说明张志新自2004年经营以来,对洪泽煤矿累计投入资金达1029.5万元。由于该地区矿井补斜方面投入较大,加之小煤矿审批地段地质构造相对复杂,请上级部门在关闭矿井补偿方面酌情考虑。2009年9月14日鸡西市政府作出《关于鸡西市2006年和2007年关闭煤矿矿主上访问题的情况报告》,说明恒山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每处关闭矿井进行总额为100万元的补助。要求关闭矿井矿主与恒山区政府签订关闭矿井资金补助协议书,补助金额全部到位后,煤矿关闭事宜就此终结,矿主不得再向任何机关提出任何要求。张志新对上述补偿数额有异议,没有与恒山区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后张志新继续上访。2012年11月15日恒山区政府向黑龙江省信访局呈报恒政呈(2012)87号《恒山区政府关于恒山区原洪泽煤矿矿主张志新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2016年8月9日恒山区安监局对张志新作出《关于张志新反映洪泽煤矿关闭后补偿不合理的处理意见》,说明张志新认为洪泽煤矿关闭井口实际投入1000万元,与补偿100万元差距太大,张志新常年上访,政府也多次协调,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但张志新不接受,所以建议张志新走法律程序解决。张志新曾起诉恒山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鸡西市中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张志新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黑行终2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志新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14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志新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16日张志新以恒山区政府及恒山区安监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关闭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补偿1029.5万元的书面决定。鸡西市中院(2016)黑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张志新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2日已向鸡西市中院提起过,鸡西市中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3行初12号裁定,因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予立案。张志新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起诉人张志新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志新上诉称,1.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前案争议系强制拆除煤矿行为是否违法及未给付行政赔偿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政府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争议内容是政府是否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2.恒山区政府始终未对拆除煤矿进行补偿,属于行政不作为,张志新有要求进行行政补偿的诉讼权利。3.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应予立案。自2007年煤矿被拆除以来,张志新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8月9日收到恒山区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张志新反映洪泽煤矿关闭后补偿不合理的处理意见》,张志新对此处理意见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6)黑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诉讼请求为确认恒山区政府强行拆除煤矿行为违法,并赔偿直接损失。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恒山区政府、恒山区安监局对张志新因煤矿关闭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029.5万元。两案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不同,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立案,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恒山区安监局作出的《关于张志新反映洪泽煤矿关闭后补偿不合理的处理意见》是对张志新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对张志新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张志新实质还是对2009年恒山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每处关闭矿井进行总额为100万元的补助数额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张志新已经知道恒山区政府决定给其补偿100万元的事实,张志新因不同意该补偿标准而没有与恒山区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后张志新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但其一直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张志新主张自收到恒山区安监局的处理意见时计算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张志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