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系公交车司机,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和其女友黄某一起到黄某的前男友温某某家拿黄某的行李。二人到达温某某楼下后,黄某上楼收拾行李,吴某在楼下等候。被告人温某某得知吴某就在楼下时,一时激愤,便携带一把水果刀(黑色胶柄,单刃,长约7-8厘米)下楼找吴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洪安围村口处,温某某找到了吴某,吴某看到温某某手持水果刀后就往洪安围村口方向跑去。在洪安围村正门前道路的辅道中央位置,温某某追上吴某,一刀捅向吴某的右侧腰部,吴某被捅伤后跑了几步摔倒在地,温某某上前用脚踢了吴某头部几下,并右手握住刀柄敲打了几下吴某的头部。吴某爬起来后往村口的保安岗亭跑去,在保安岗亭门口,温某某再次对吴某拳打脚踢。保安岗亭内正在值班的彭某2看到此情形,遂报警。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温某某控制住,并将吴某送往深圳市盐田区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温某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温某某是因情感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犯罪过程中将刀口朝自己的袖口,主动让周围人报警,因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温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基于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态度、认罪态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因素,请求法庭对温某某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病例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彭某1、彭某2、谢某的证言,公(盐)鉴(法临)字[2017]0400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吴某、证人彭某2、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欣  怡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傅君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