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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91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千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千智,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朱千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朱千智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千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4元(此款已由青花瓷公司预交),由青花瓷公司负担320元,朱千智负担1144元。(青花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144元由朱千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千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花瓷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2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朱千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朱千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办理了查封及协助扣车手续。本院还至朱千智居住地及其户籍地社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朱千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52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书面告知青花瓷公司,并通知其于2017年6月28日到本院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青花瓷公司未按时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