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朱军红、朱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朱军红,朱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9号。负责人:杨士沂,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荣兵,该行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夫伟,该行员工。被告:朱军红,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捍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军���、朱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红、朱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军红、朱捍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00元、利息(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每月按月最低还款额9690元的5%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借款人朱军红向原告申请11万元信用卡分期贷款,年利率11.88%,期限3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每月25日还款3055元。朱捍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2016年10月25日,借款人朱军红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朱军红、朱捍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工商银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朱军红(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度11万元,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手续费率11.88%,一次性支付;借期36月;甲方连续三次无法扣款全额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计算;同日,朱捍华为朱军红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2月3日,工商银行向朱军红提供借款11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朱军红欠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96900元。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军红订立的借款合同、朱捍华提供的担保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借款人朱军红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向原告工商银行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与手续费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捍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朱军红、朱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9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之和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04%计算);二、被告朱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朱军红、朱捍华负担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