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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秀禹与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禹,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84号原告:高秀禹,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法定代表人:周军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禹与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元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元昊公司在承建李官向阳河社区居民楼时将钢筋捆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元昊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2.结算书约定不再另计任何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元昊公司于2011年承揽兰山区李官镇向阳河社区19-22号、27号、28号、30-3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后被告元昊公司将该住宅楼工程的钢筋捆扎项目以清工形式交由原告高秀禹施工,后经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结算,被告元昊公司欠原告高秀禹劳务费30000元。同日,被告元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结算书姓名:高秀禹工程名称:向阳河钢筋捆扎剩余工程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注明:此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另计任何利息2017年4月25日”。被告元昊公司在该结算书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5月16日,原告高秀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元昊公司偿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元昊公司于2011年将其承揽的李官镇向阳河社区部分住宅楼的钢筋捆扎工程以包清工形式交由原告高秀禹施工,经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元昊公司尚欠原告高秀禹劳务费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高秀禹催要,被告元昊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原告高秀禹劳务费3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此欠款不再另计任何利息,双方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高秀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秀禹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秀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