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维莉、张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莉,张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维莉,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三门县。被执行人:张纯,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王维莉与被执行人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归还王维莉借款本金7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日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张纯下落不明,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