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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卢仕汉、付绍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378号之一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十里村,注册号:360302600104080。经营者:周书元,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李辉萍,江西鑫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仕汉,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付绍金,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检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78XN。法定代表人邹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642.22元,减半收取计3321.11元,由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谢雨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