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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915号原告:王丽娟,1977年7月11日生,个体业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海言、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4年10月8日6时许,车辆驾驶人李彤驾驶车辆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线203公里100米四家子三队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董传秀驾驶的×××9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柳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柳河晨铭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数额为161520元。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状况、责任认定书和柳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窜改套牌,使用假的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许,李彤驾驶×××(事故发生时窜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线203公里100米四家子三队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董传秀驾驶的×××9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彤、董传秀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值为16152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丽娟,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40621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故王丽娟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王丽娟车辆损失16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