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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02行初12号公益诉讼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901N。法定代表人杨成斌,检察长。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号。委托代理人向奕霖,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科员。委托代理人罗晓娅,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98138。法定代表人李志远,局长。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安明武,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公益诉讼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思茅检察院)因认为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思茅林业局)对非法占用林地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7年4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思茅林业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思茅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向奕霖、罗晓娅,被告思茅林业局的负责人(副局长人)梁明昌,委托代理人安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思茅检察院诉称:思茅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普洱市思茅区宏源采石场(以下简称宏源采石场)在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后,继续在思茅区××镇××村××号国有林地采石、堆放石料,非法占用林地112亩。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宏源采石场发出《停止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通知》,要求该石场立即停止违法征占林地行为,并尽快办理林地占用手续。通知发出至今,宏源采石场仍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继续采石、堆放石料。思茅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思茅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思茅区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思茅林业局于2017年3月29日书面回复称,宏源采石场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故未能办理其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思茅检察院进一步调查发现,至今宏源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养活的森林植被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思茅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对宏源采石场占用林地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虽其已对石场发出了《停止违法征用林地的通知》,但未能采取有效督促落实,致使国有林地仍被非法占用,被毁坏的林地得不到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思茅林业局对宏源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思茅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部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证据:第一组:1、思茅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思茅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思茅林业局作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思茅林业局的主要职责。第二组:1、林权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临时占用地批复;4、说明;5、停止违法占用林地通知;证明: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林地,及思茅林业局履职情况。第二部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一组:1、2017年3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2、采石场现状核查报告;3、对思茅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4、对宏源采石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林地的现状,思茅林业局未依法履职到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持续存在。第三部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一组:1、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2、回复,证明思茅检察院就思茅林业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出了检察建议,及思茅林业局的回复情况。被告思茅林业局答辩称,第一、思茅林业局是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主管本地区林业行政工作的职责,负有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违法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云南省森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根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思茅林业局系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林业行政管理工作职责。第二、针对原告起诉的案件,思茅林业局确有工作不到位的情况。就原告所诉案件,思茅林业局已在检察监督程序中提供了全部工作痕迹、资料,可以证实思茅林业局已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管理工作力度不够,管理措施不到位,尚不能满足工作职责要求,思茅林业局确有采取措施不到位的情况。第三、在未来的工作中,思茅林业局将认真落实行政管理工作,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避免国家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被告思茅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综合公益诉讼人思茅检察院和被告思茅区林业局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公益诉讼人思茅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质证,被告思茅林业局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取得思茅林业局临时占用林地批复,批准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思茅区莲花蛮果山石灰岩临时占用思茅区万掌山林场国有林地0.9998公顷,临时占用期限为2年,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015年4月23日,思茅林业局审核同意普洱市宏祥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名下的思茅区莲花蛮果山石灰岩矿转让给宏源采石场(双方已办理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意宏源采石场临时占用思茅区万掌山林场国有林地0.9998公顷的林地期限至2016年6月2日。以上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后,宏源采石场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的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在思茅区××镇××村××号国有林地采石、堆放石料,非法占用林地(用材林地)共计112亩。2016年9月6日,思茅林业局向宏源采石场送达《停止违法征占用林地的通知》,要求宏源采石场接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征占用林地行为,并尽快到思茅林业局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宏源采石场继续违法占用国有林地,也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思茅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思茅林业局发出思检行公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思茅林业局对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国有林地行为积极全面履行职责。2017年3月29日,思茅林业局书面回复思茅检察院,称因宏源采石场未将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交到思茅林业局,故未能办理其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宏源采石场现仍违法占用国有林地。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法发[(2016)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思茅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本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养活的森林植被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思茅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非法占用林地有监督、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宏源采石场非法占用国有林地行为,思茅林业局虽作出过《停止违法征占用林地的通知》,但宏源采石场非法占有国有林地的行为仍存在,思茅林业局在收到思茅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仍未对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作出处理,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较长时间内仍属于受侵害状态,本院确认思茅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公益诉讼人思茅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思茅林业局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宏源采石场违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对普洱市思茅区宏源采石场非法占用国有林地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应继续履行普洱市思茅区宏源采石场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管理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查方艳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