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1),男,生于1960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驾驶丰田牌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潜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阳西路与袁光大道交汇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潜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阳西路与袁光大道交汇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拦停检查。交通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到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77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敬勇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