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肥城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肥城市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47号原告:王振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王振民之兄),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付立生,肥城市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振民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魏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魏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魏店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9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并完成了被告村委会建造路边花池的工程。2016年10月1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8499.6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26499.60元至今未付。被告东魏店村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之兄王振河与被告东魏店村委口头协商,由原告王振民承建被告路边花池的工程并由王振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欠建路边花池款28499.6元,经办人:路秀云,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工程款26499.6元经催要未果,形成本诉。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工程款28499.6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4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499.60元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魏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民工程款26499.60元;二、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魏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民工程款26499.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财产保全费285元,由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魏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