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小中与汪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中,汪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38号原告:董小中,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华君,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董小中诉被告汪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华君支付货款40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为245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至同年4月8日,被告汪华君陆续向原告购买油缸、活塞杆、液压站等货物,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支付价款40511元。被告汪华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小中与被告章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价款40511元的义务,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履行时间,故原告可于交付货物同时请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有阻却事由,应予支持。原告并请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可予支持。被告汪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君支付原告董小中价款4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中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小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董小中负担26元,被告汪华君负担412元。原告董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