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武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03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负责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樟,该行职工。被告:叶武军,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武军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9419.74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4003.1元,后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被告在阅读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并填写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对未逾期的信用卡帐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帐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被告领卡使用后,现已形成透支本金19419.74元,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19419.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叶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