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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二江与朱永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二江,朱永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18号原告:姜二江,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启,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二江与被告朱永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二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姜二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朱永启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27665.1元;庭审中伤残赔偿金因标准变化变更为80304元,其余诉请不变;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朱永启在操作苏G×××××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撞到原告姜二江,后被送往昆山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永启辩称,当时吊车吊钢板将原告撞伤了。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对该起事故未见责任认定证明,该起事故是在涉案车辆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不是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我司不认可,未按司法技术规定进行鉴定,我司申请重新评定。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2014年10月12日医疗费已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误工证明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据了解原告是个体工商行,如果年薪12万,那应该有纳税证明,故不认可证明来认定误工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庭后提供的答辩意见称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作为有操作资格的专业人员,夹钢板夹时没夹好,自己调整钢板位置时又为确保自身安全,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我司商业险部分赔偿30%。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板出租生意,因需要将工地上的钢板运回,故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朱永启安排吊车前往康桥学校工地进行吊钢板工作,被告朱永启安排员工殷正好、胡怀军驾驶苏G×××××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工地。事发当天,殷正好负责将车开到现场,胡怀军负责操作吊车,原告姜二江负责将吊车上的钢板夹固定在钢板上。庭审中,原告姜二江、胡怀军陈述,在吊车吊住钢板摆放到运输车辆上的过程中,原告扶住钢板欲将钢板扶正时,钢板夹突然脱钩,钢板倒下了砸到原告的腿,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4年3月2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2016年6月29日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6日出院。2016年9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二江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检测方式:脐至内踝)相差2.0cm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二江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现姜二江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G×××××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朱永启,该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另胡怀军亦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再查明,原告姜二江系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XXX。原告自2010年开始来昆山居住至今,截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苏州兆勇精密设备搬运有限公司从事吊车工作,并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事发后苏州兆勇精密设备搬运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发放工资,另原告兼副业从事钢板出租生意。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胡怀军系被告朱永启操作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永启承担。因本案系吊车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由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被告雇员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主要系因吊车钢板夹脱钩,钢板滑落致原告受伤,而原告系钢板夹固定人员,原告作为一个有多年吊车经验的工作人员,其本身亦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当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本案诉讼时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9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自伤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故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采用脐至内踝的鉴定方法有误,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替代医保用药明细、价格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姜二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29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26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给予误工期十八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吊车工作,但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年收入12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平均工资6794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920.5元(67947元/年÷12个月×18个月)。6、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0.1,故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252843.6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二江176990.52元(252843.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二江176990.52元(款汇至原告姜二江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其中由被告朱永启负担1284元,原告自负7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永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