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伟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东知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汉族,1993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专文化,系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江南大饭堂”餐厅服务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东知加,男,藏族,1997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出租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东知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东知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伟、东知加二人经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洞天”地下商城入口处拦截被害人黄某某,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120余元,赃款挥霍。2、2017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城中区北大街尾随被害人苏某某至北大街17号院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后,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苏某某的相近760元,赃款挥霍。3、2017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南气象巷口,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南气象巷“华家酒店”旁边的巷道内,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32元、金色OPPO-A37型手机1部(价值850元),赃款挥霍,手机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唐伟、东知加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匕首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唐伟、东知加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伟、东知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l、被告人唐伟、东知加二人预谋后,于2017年1月29日22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洞天”地下商城入口处持刀拦截被害人黄某某,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120余元,赃款挥霍。2、2017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伟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尾随被害人苏某某至北大街17号院一楼道后,持刀抢走被害人苏某某的相近760元,赃款挥霍。3、2017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伟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南气象巷口,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南气象巷“华家酒店”旁边的巷道内,持刀抢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32元、金色OPPO-A37型手机一部,赃款挥霍,手机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伟抢劫的金色OPPO-A3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被害人苏某某报案称在2017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17号一楼梯转弯平台处被一男子持刀抢劫。2017年2月3日18时11分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称,2017年2月3日1时许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南气象巷内公厕旁被一男子持刀抢劫。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被害人黄某某报案称,2017年1月29日22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地下通道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的事实。及经被害人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伟抓获归案,后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东知加抓获归案的事实;2、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公安人员经搜查后查获二被告人抢劫作案时持有的匕首及抢劫所得OPPOA37型手机的事实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的事实;3、被告人唐伟、东知加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唐伟、东知加二人预谋后,于2017年1月29日22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西门体育馆“洞天”地下商城入口处持刀拦截被害人黄某某,抢走被害人现金120余元的事实。及2017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伟在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尾随被害人苏某某至北大街17号院一楼道后,持刀抢走被害人现金760元;2017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伟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南气象巷口,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南气象巷“华家酒店”旁边的巷道内,持刀抢走被害人的现金32元、金色OPPO-A37型手机一部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东知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伟抢劫三起价值1762元,被告人东知加抢劫一起,价值1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伟在短期内多次持管制刀具以胁迫的方式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性质恶劣,并非初犯、偶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东知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