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夏守艮与桂晓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艮,桂晓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12号原告:夏守艮,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肥西县官亭镇黄店村马洼村民组。被告:桂晓韵,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夏守艮与被告桂晓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晓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桂晓韵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桂晓韵向朋友夏守艮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资金,于2016年8月19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期计算。收条主要内容:今本人桂晓韵收到夏守艮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桂晓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晓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守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桂晓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守艮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桂晓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