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申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锦湖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锦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许仙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珍,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锦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程馨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座,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锦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鑫鹭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即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11份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没有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衡磅单未记载发货人系被申请人,也未记载收货人是申请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清方、陈占柳的询问笔录说的是案外人陈加座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运费事宜的关系,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货物买卖关系,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吴清方、陈占柳是在再审申请人分管销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作为供方的被申请人,应对是否向申请人供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交付货物,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的证据,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贷款给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被申请人锦湖公司答辩认为:鑫鹭峰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一直是凭过磅单,此前的交易鑫鹭峰公司均未签字,锦湖公司提供的鑫鹭峰公司场内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是真实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记载的落款签名是驾驶员的签名,“叶”是叶德转,是过磅人员,“傅”是驾驶人员,“林”是林挺军,是对方公司的过磅人,“郑”是郑占昌,对方公司的过磅人员,“陈加座”是我方代理人本人。吴��方、陈占柳所述鑫鹭峰公司结欠陈加座运费款等共37万多元,包含本案鑫鹭峰公司尚欠的石灰石货款6947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鑫鹭峰公司与被申请人锦湖公司之间存在石灰石购销合同关系,锦湖公司亦提供了汽车衡磅单以证明其提供了案涉石灰石。在另案中,鑫鹭峰公司在答辩状中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鑫鹭峰公司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或解除,或者双方已经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清了相应货款,而被申请人锦湖公司提供的衡磅单可以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相应货物。鑫鹭峰公司人员吴清方、陈占柳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确认结欠陈加座运费等款项37万多元,而陈加座也证实该37万多元中包含了本案的货款。因此,再审申请人欠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衡磅单不是其公司人员出具,故一、二审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鑫鹭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