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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88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法定代表人:汪献云,首席执行官。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巍,经理。被告:王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保理公司)诉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汽配公司)、王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保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63780.6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账款管理费26298.49元,合计290079.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保理融资款滞纳金7886.9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每期应还款额应为累计已逾期和在每日应当偿还的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金额总额,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金额偿还10%以上的应还款额,则应按照每日万分之2.2的基本费率的1.4倍承担滞纳金);3、请求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6、判令被告王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保理融资事实,1、原告通华保理公司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王巍是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821371559981339;2、2015年10月28日,被告晨新汽配公司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2015102810311093055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王巍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合同约定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好老板APP的操作流程原告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进行公证;3、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向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和被���王巍支付保理融资350000元整,保理融资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2;4、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款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5、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6、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360期,一期为1天,每日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1048.7元;7、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晨新汽���公司共计偿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103577.18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263780.67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为26298.49元;滞纳金7886.93元;应还总金额为297966.09元。8、按照《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还款顺序为: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滞纳金(若有),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9、原告与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元,被告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显为违约行为。(二)担保事实,1、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实际操作人:被告晨新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好老板”��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作为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不可撤销的同意当被告晨新汽配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保理合同项下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理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三)法律文书送达约定,《保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确认的送法地址为被告晨新汽配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被告王巍的送法地址为其户籍地址。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绑定的手机号或电子邮箱送达法律文书。(四)公证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做出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上述公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晨新汽配公司、被告王巍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03577.18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并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计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的约定,被告���巍应对原告对被告晨新汽配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业保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巍未作应诉答辩。原告方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包括保理公司设立批复一份、“好老板”保理融资合同一份、风险揭示书一份、服务协议一份、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一份、二被告的征信报告两份、公证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系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2016年10月27日,原告方为其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好老板”APP软件及附属的好老板服务协议、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和、产品风险揭示书及电脑操作光盘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5年10月28日,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巍通过上述APP服务软件注册会员并与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签署好老板融资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102810311093055。合同约定:1.商户名称为晨新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巍;2.保理融资金额为35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日还款,每日账款管理费率为万分之2.2;3.本合同项下之保理融资资本及其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息,期数为360期,每期应当缴付保理融资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1048.7元,按日偿还;4.若用户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则按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支付滞纳金;5.如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6.被告王巍作为注册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保理融资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理商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用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通华保理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被告王巍支付融资款350000元。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及王巍并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保理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用,从原告所提交的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每期偿还欠款合计1048.7元,其清偿了前83期(2016年1月19日)欠款后,出现违约,未能继续偿还欠款。此后,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又间断性的分三次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未能继续清偿。截至2016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之日,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尚欠保理资本金263780元、账户管理费26298.49元、滞纳金7886.93元未付,被告王巍也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通华保理公司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签署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通华保理公司要求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63780.67元、账款管理费26298.49元、违约金70000元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所涉《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等虽然为在线签署,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公证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通华保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巍的账户支付保理资本金350000元整,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及王巍收到上述保理资本款后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每期的保理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用,在清偿了83期欠款后,出现逾期,并且至今未能全部清偿欠款。被告晨新汽配公司���不清偿欠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账款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2.2(合计年利率8.03%)收取,如逾期则应当按照账户管理费率的1.4倍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资本金总额20%(7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通华保理公司要求被告晨新汽配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63780.67元、账款管理费26298.49元、违约金70000元及滞纳金(2016年12月9日之前的滞纳金为7886.93元;2016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商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用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经审查,原告方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500元属实,因此,原告要���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晨新汽配公司未能严格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出现违约。依照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巍作为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通华保理公司要求被告王巍对被告晨新汽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263780.67元、账款管理费26298.49元、违约金70000元及滞纳金(2016年12月9日之前的滞纳金为7886.93元;2016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王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由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王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甄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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