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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法美与胡笑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美,胡笑鸥,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徐崇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43号原告:陈法美,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可,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笑鸥,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祚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笑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涛,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职工宿舍。原告陈法美与被告胡笑鸥、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被告徐崇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美的委托代理人杨泉军、秦可,被告胡笑鸥并作为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梅,被告徐崇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美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胡笑鸥驾驶鲁A6C9**号轿车沿着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家咖啡门前向北掉头时,与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崇涛驾驶的鲁AX0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笑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崇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法美无责。经查,鲁A6C9**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AX09**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陈法美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62.9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7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884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法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4张;3、鉴定报告1份;4、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胡笑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笑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笑鸥当时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因本案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另外,本案另有其他三个伤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本案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崇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法美前期住院期间,我预付了2000元住院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徐崇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法美系鲁AX09**号车辆车上人员。该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胡笑鸥驾驶鲁A6C9**号轿车沿着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家咖啡门前向北掉头时,与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崇涛驾驶的鲁AX0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X09**号小客车上乘坐人陈允香、徐崇美、陈允菊、原告陈法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笑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崇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法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法美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卫生院经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14天。后原告陈法美转院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5日,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节第6、7肋骨骨折;2、肺炎;3、胸骨骨折;4、胸壁挫伤;5、头外伤”。原告陈法美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法美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均需1人护理”。原告陈法美住院期间,被告徐崇涛已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鲁A6C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笑鸥系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笑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鲁A6C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AX0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崇涛,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笑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崇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法美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笑鸥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崇涛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胡笑鸥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陈法美的相关损失承担比例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崇涛应对原告陈法美的相关损失承担比例为3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法美主张医疗费15062.95元,并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法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506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法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并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法美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法美主张误工费11160元,并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法美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误工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法美主张护理费7719元,并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法美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3天,出院后均由1人护理37天,其两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法美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陈法美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法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由被告徐崇涛按30%的比例责任。上述原告陈法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77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719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陈法美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062.95元(15062.95元-2300元-7700元),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44.06元(5062.95元×70%),由被告徐崇涛承担1518.89元(5062.95元×3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10元(1300元×70%),由被告徐崇涛承担390元(1300元×30%)。鲁A6C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上述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除鉴定费910元外,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鲁AX09**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法美为鲁AX09**号小客车上的车上人员,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法美的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崇涛已垫付原告陈法美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被告徐崇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医疗费7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误工费111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护理费771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医疗费3544.06元。七、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鉴定费910元。八、被告徐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医疗费1518.89元。九、被告徐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法美赔偿鉴定费390元。十、驳回原告陈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徐崇涛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边江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