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解长利与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长利,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17号原告:解长利,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姿,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谷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长利与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长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高姿、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0.636%,并依法享有相应股东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将原集体企业欠原告的经济补偿费14,794.00元转为原告的股份,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中显示,原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7,000.00元,持股比例5.32%。2002年,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辽宏政办[2002]22号文件,要求企业参照《深化商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办理。按《意见》精神: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募股比例应占企业募股总额的50%以上,董事长的募股比例应占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募股总额50%以上。企业中剩余的国有资产折为国家股,出售给企业现任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对国家股能够一次性全额购买的,给予购买总额25%的优惠。根据文件精神,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签字表决,一致同意购买国有资产增资扩股。2002年6月27日,原告(当时任董事长)依照文件精神及股东大会决议,一次性购买被告的全部国家股,同时享受25%优惠政策,向辽阳市宏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局交纳163,790.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国有股218,387.30元。原告为达到董事长个人持股超过50%以上的文件要求,在2006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共向被告投入股金款111,612.7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股金款。综上,原告在被告公司总计投资357,000.00元,股权比例应为58.37%。另在2008年6月20日,原告同顾明复签订《转让股份(安置费)协议书》,顾明复将登记在妻子李宏复(已去世)名下的被告公司2.26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顾明复现金11,378.00元,顾明复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总计持有被告股份比例应为60.636%,但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持股份不予认可。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上述股份也未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持股比例为60.636%,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并按持股60.636%享受股东权利,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依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费》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解长利的股权比例由60.636%变更为43.99%。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说被告原系集体企业是错误的。被告改制之前一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集体企业。1998年8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根据员工自己的工龄测算出买断工龄补偿金,作为股份投入到改制后的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当时被告单位有39名员工,除原告解长利没有签订解除全民身份外,其余38名员工全部解除了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并在辽阳市宏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照当时国家关于股份合作制的法规,原告并不属于改制后的股东。因为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证件中就有要求,即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或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议,其中股东为自然人的,其签署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可恰恰相反,由于原告改制前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其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没有参加当时的改制,利用职务之便以全民职工的身份成为了改制后被告股东,并在大家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2、2002年6月,原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退还原股东股份和股金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把原股份合作制的五交化公司解散了,把原22名股东的股份变成了他个人的股份,这22名股东被退养的退养,回家的回家,原董事会也被解散了,将剩下的11名股东重新注册设立了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利用职权在违反改制政策和侵害广大股东权益的前提下一步步将自己的股份增大,以期达到绝对控股,进而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这是广大股东决不允许的。此外,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同顾明复签订的《转让股份(安置费)协议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属无效行为。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实行入股自愿,入股后不能退股。但遇死亡、退休、调离、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根据职工意愿,用现金部分其股权可以继承、保留、在企业内部转让或根据股东大会决定予以收购。由原企业安置划转部分,由企业收回并作为集体股”,顾明复妻子李宏复的2.266%股份属于原企业安置划转部分,应由公司收回作为集体股,而不允许个人接受转让。故此顾明复与原告的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3、原告设立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违法。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伟分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辽市工商宏处字[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登记。也就是说,从2002年6月原告废掉辽化五交化公司并重新设立宏伟五交化公司到2011年4月宏伟五交化公司被撤销的9年期间,该公司是违法运营的,剥夺了原辽化五交化公司22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改制的政策,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原告对自己股权扩增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之间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一步步将自己的股份扩增到60.636%,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4、宏伟五交化公司被告撤销后,2011年7月6日经宏伟工商局核准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又重新设立,恢复了原22名员工的股东身份,对原告独占的25%国有股按人人有份原则以每个股东6.6%的比例平均分配给了每名股东。在2002年深化改制前,公司已经把董事会三名成员(包括原告)的24股合计1.2万元已经退回给他们。原告在被告处只拥有1.5万元即30股的股份(暂不考虑其是不是股东)。5、新公司设立后,在与原告进行交接工作的时候原告拒不配合,所有的财务资料都没有移交,当时账面没有钱,还欠款2万元。如果说原告交了所谓的购买股份的钱,也只是交到了宏伟五交化的账上,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只能其自己负责,与新公司并无关系。况且,原告隐瞒身份,在没有解除全民职工身份,不能成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却利用自己的职权实现了成为股东的事实,并担任公司主要负责人长达13年之久,岂非咄咄怪事。6、由于原告在设立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后,当时说按区体改委政策,占班子成员50%以上,实际上就他自己,侵害了其它股东权益。这些股东先后于2008年起一直向司法机关举报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原告被宏伟公安分局以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所说,截止到2008年6月20日止,原告在被处共投资368378元,持股比例为60.636%,但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持股份不予认可。事实是,自从原告设立的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被撤销,辽阳辽化五交化公司重新登记后,新公司就已经把33名股东的股份完全明确了,该退的退,该增的增。通过与工商局咨询,这是企业内部的事,只要股东同意即可,新公司随即就召开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股东大会决议为证。这一事实原告本人也是非常清楚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时间已经定格在2011年底,如原告认为不妥,完全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可他没有,这就应视为他已经同意他的股份数额了。可现在他知道辽化五交化公司马上要整体转让了,为了自己的利益,才向法院提出股权纠纷诉讼,其目的就是想恢复当时他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的股份,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2011年到2016年已经过去5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况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辽宏政办[2002]22号文件、股东大会决议、资产转让(有偿)协议书、财政收款收据、辽化五交化公司收据、转让股份协议书及收据、辽阳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证书、协议书及欠据、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人李敬伟证言、辽阳市宏伟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谷宏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备考表、2011年总账明细账财务报表及现金日记账等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辽宏政办[2002]22号文件、股东大会决议、谷宏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月1日,被告前身辽阳市辽化日杂商店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辽阳市宏伟区商业局,1988年2月23日更名为辽阳市辽化五金交电化工商店,1993年3月23日更名为辽阳市辽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998年8月23日,辽阳市宏伟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辽宏体改发[1998]24号”文件批准辽阳市辽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变更为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即为本案被告。辽阳市辽化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时共有员工40人,其中包括原告解长利在内的39人分别以职工安置费作为投资入股成为了本案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的股东,全体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每名股东的投资数额及股份数量,并全体股东选举了董事会,选举原告解长利为董事长。辽阳市宏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25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12月,原告解长利以包括其在内的11名股东申请注销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并发起设立了辽阳市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伟分局作出辽市工商宏处字[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撤销辽阳市宏伟五交化有限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5日,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恢复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仍为股份合作制,经股东会议选举谷宏为董事长,重新制定了企业章程,确认了股东名册及股份数额,股东中包括原告解长利。原告解长利于2011年10月12日从被告处退休。后原告对其在被告的股份比例有异议,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就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即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辽阳市辽化五交化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解长利为股东,其于2011年10月12日从被告处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由于原告解长利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其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故其要求确认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3,057.00元,合计3,357.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解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审 判 员 吴 忧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