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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小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波(曾用名邓晓波),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波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小波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城花园19单元601室赵某的家中,与其同居男友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赵某外出到楼下躲避,邓小波一个人在家,因吵架后心情不好,遂从卧室内抱来衣服等物放在客厅内点燃后任其燃烧,导致房屋大面积起火引发火灾,大火将赵某的房屋烧毁,并给附近居民及当时停放在楼下的部分车主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魏青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刘某、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小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波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纵火泄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波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有依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小波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