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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建新、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新,李峰,潘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195号申请执行人宋建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李峰,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潘梅娟,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宋建新与被执行人李峰、潘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峰、潘梅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峰、潘梅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1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季钰喆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