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光春与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春,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春,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张贵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光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春,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安金玲、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春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我的《自动离职》改为《辞职》。事实与理由:我原是东陵区满融朝小教师,1990年至1996年我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学校多次提出,办理停薪留职或辞职,学校没有批准,在我没写自动离职申请的情况下,1997年2月20日,作出沈东陵教字(1997)6号文件,按自动离职,将我除名。被上诉人辩称当时作出决定应是依据事实情况作出,无法更改,1996年我多次主动要求恢复原职,另外2009年3月29日,教委也承认我是辞职,为什么不能更改?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案对金艺苑等教师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属于教育局内部的人事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上诉人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未经教育局允许自谋职业,离岗已达两年,违反《教师法》和教育局沈政办发1992-3号文件,教育局依法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合法有效,上诉人因退休办理要求变更自动离职为辞职,该理由及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即使法院依据劳动法律予以审查,本案亦超过上诉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诉讼权。金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原告的离职原因由自动离职改为辞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光春原系沈阳市东陵区满融朝鲜族实验小学的教师,在该学校工作至1995年,因工资收入低另谋职业。1997年2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委员会作出沈东陵教字(1997)6号文件,因自动离职对原告予以除名。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沈东陵教字(1997)6号文件系该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决定,且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情况及政策作出并下发文件,其文件的内容固定且已经装入原告的个人档案,无法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变更文件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光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光春原系沈阳市东陵区满融朝鲜族实验小学的教师,被上诉人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其依据《教师法》对上诉人等教师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该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该项行政管理行为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该项行为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金光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