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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达古拉与李建生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古拉,李建生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844号原告:达古拉,女,198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建生,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达古拉与被告李建生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达古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生返还达古拉销售提成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达古拉为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代理销售方,李建生作为分销商为达古拉寻找客户购买商品房,双方达成委托销售商品房口头协议。2016年9月7日,李建生找来刘涛、刘聪两名看房客户,并与达古拉负责销售的开发商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两所商品房,李建生当时就要求达古拉支付佣金。2016年9月13日,达古拉通过银行向李建生银行账户划入60000元代理佣金。2016年9月16日,两名购房者找到开发商要求退款,开发商将定金依法全部返还。达古拉认为,李建生带来的客户未能与其负责销售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建生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应依法及时退还所获佣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经询问,原告表示在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已不存在,关于被告身份情况和具体住址均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将被告住址、身份信息提交本院。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古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