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丽君与谢丽萍、舒孝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丽君,谢丽萍,舒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4执异3号案外人:黄慧琳,女,汉族,2002年5月15日出生,怀化市第四中学学生,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系黄慧琳表舅),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溆浦县。申请执行人:唐丽君,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谢丽萍(系黄慧琳母亲),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舒孝东,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丽君与被执行人谢丽萍、舒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慧琳于2017年6月11日对本案裁定拍卖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慧琳称:怀化市鹤城区教师新苑顺天阁2301号房产系案外人黄慧琳与谢丽萍共有的财产,也是案外人与弟弟黄生科唯一居住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裁定拍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暂停拍卖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唐丽君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谢丽萍称,案外人黄慧琳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舒孝东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丽萍与案外人黄慧林系母女关系。2010年3月,被执行人谢丽萍与黄贻华离婚时,黄贻华出资10万元,由被执行人谢丽萍向银行按揭借贷,与案外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教师××楼2301房屋,并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共有人产权登记(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号)。依据本院(2015)溆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谢丽萍应偿还申请执行唐丽君借款本息合计106590元,被执行人舒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谢丽萍位于怀化市××与××路交汇处的房产权证号为71××82的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怀房权证鹤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案外人黄慧琳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黄慧琳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被执行人谢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谢丽萍与案外人黄慧琳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因其构造单一性,属于不可分物,可直接予以整体拍卖,而后执行被执行人谢丽萍的份额价款。执行中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要求暂停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慧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世庚审判员 邓以德审判员 谌凌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力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