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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葛志平与徐美玉、杨理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平,徐美玉,杨理想,徐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618号原告:葛志平,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玉,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杨理想,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址。被告:徐宝建,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原告葛志平诉被告徐美玉、杨理想、徐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徐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理想、徐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平诉称:被告徐美玉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7年1月8日归还,由被告徐美玉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杨理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12月9日和10日,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汇款50000元给被告徐美玉和被告杨理想。借款逾期后,被告徐美玉和杨理想未能归还。2017年1月16日,被告徐美玉、杨理想重新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3月18日归还,被告徐宝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又未能还款。后原告催要,但被告徐美玉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杨理想、徐宝建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徐美玉、杨理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所欠借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宝建对被告徐美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美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转了50000元到我的银行卡,第二天转了50000元到我老公杨理想的银行卡。这个钱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的,我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但转了钱给中间人杜勇。被告杨理想、徐宝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美玉与杨理想系夫妻。因徐美玉需要周转资金,杨理想经朋友介绍认识案外人杜勇,杜勇又与葛志平熟识,杜勇遂充当中间人介绍徐美玉向葛志平借款。2016年12月8日,徐美玉向葛志平出具借条:“今借到葛志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超市周转,于2017年元月8日归还,以转入的时间为准.农村信用社6224524011003778468徐美玉借款人:徐美玉1803619****”。杨理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9日,葛志平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徐美玉银行卡转款50000元,次日,葛志平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杨理想银行卡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葛志平、杜勇几次催促徐美玉还款。2017年1月16日,徐美玉按杜勇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葛志平(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3月8日归还.请将钱转入徐美于农村信用社卡:(6224524011003778468)”。杨理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徐美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书写了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徐宝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葛志平陈述,大家都是韩洋人,我熟悉徐宝建,被告的超市距离我家不远,所以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杜勇没有转给我一分钱。徐美玉陈述,我不认识原告,是经杜勇介绍认识的。所借原告100000元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借款时,原告没有跟我谈利息,杜勇跟我谈100000元月息15000元。原告转账50000元给杨理想时,杨理想给杜勇20000元;原告转账给我时,我给了杜勇7500元。我以现金、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转给杜勇合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志平与被告徐美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玉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约归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徐美玉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徐美玉、杨理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宝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理想、徐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玉、杨理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志平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所欠借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宝建对被告徐美玉、杨理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宝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美玉、杨理想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