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建珍与于川忠、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珍,于川忠,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383号原告周建珍,女,1970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68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川忠,男,1971年10月18日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群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曹善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法,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珍与被告于川忠、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珍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于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于川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与江兴东路路口南侧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于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川忠赔偿原告2046739.23元(医疗费7807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营养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护理费757260元、护理用品费5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3.6元、误工费81185元、交通费10959.5元、住宿餐饮费5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总计2530424.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承担80%,最终折算为2046739.23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川忠和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于川忠承担80%的要求过高,关于事故赔偿金额的分担比例,应由原告和被告于川忠各承担30%和70%。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以重新鉴定后意见为准,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原告存在有过度和不合理治疗的情况,比如有些转院并没有转院证明,在同一医院当天办理出院又当天办理住院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明显不合理,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于川忠愿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50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于川忠支付。关于本起事故,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医疗费340766.37元已调解处理过。被告于川忠在先期医疗费处理完毕的���况下,已预付原告94148元。事故车辆是被告于川忠的,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超载事实,按保险条款应该免赔10%。对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交强险期限是2014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0日,车牌号为浙F×××××,商业险是150万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在2015年曾经起诉过要求承担先期医疗费用共计340766.37元,保险公司承担了209760.9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0000元,商业险199760.96元,已赔付部分,应当在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5时25分许,于川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兴���路路口南侧处越双黄线往北行驶时,遇周建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周建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川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禁止标线、超载31%,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周建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队认定,于川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建珍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周建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川忠、安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0766.37元,双方达成调解:周建珍的先期医疗费340766.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建珍209760.96元,于川忠赔偿周建珍64852元,剩余66153.41元由周建珍自行承担,于川忠负担部分从其预付给周建珍的159000元中扣除,尚余94148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周建珍,待周建珍治疗终结后进行结算。保险公司赔付的209760.96元包含交强险部分10000元和商业险部分199760.9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建珍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三级伤残,中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建珍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周建珍的第一、第二个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建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4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建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017年5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建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四肢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侧肢体肌力Ⅳ级)评为四级伤残;致其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残),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为五级伤残。2、周建珍严重颅脑外伤后目前四肢瘫合并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再查明,于川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于川忠,其与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0774.54元,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出院小结为证。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对门诊病历,两份时间都是2017年6月13日同一天,存在重复治疗,另外一份没有记载内容。对于军医大学的两份出院记录,2月16日同一天,存在出院后又入院的记录。对上海长海医院2月25日的出院记录,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记录,存在当天出��后又入院的情况。住院治疗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第一份永鼎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于两份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看不出买的什么药,无法确认是否是处方要求买的药,这个发票是2015年2月份开具的,前一个调解的案件是2015年3月9日立案的,应该在先期费用当中处理过了。对于5月12日长海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华佳医院的治疗有异议,所以对于他们开具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与治疗相符的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2017年6月13日的两份病历,是在长海医院和吴江永鼎医院的两份病历跟本案没有关系,其他病历和诊疗记录没有异议。上海华佳医院和长海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于在2016年4月18日广济医院的发票尾号为0766的824���的发票,没有门诊佐证。2015年4月6日之前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第一次起诉时,之前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在原告第一次鉴定委托时间2016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由于保险公司在开庭前申请了法院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扣除15%,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金额为38元的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自助挂号单,由于姓名处仅显示“*建珍”,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共计金额为780996.72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780774.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807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25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285天计算。被告于川忠、安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前五个月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这五个月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住院天数为28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2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8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于川忠、安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昏迷状态的期限应当扣除,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为285天,故本院认定营���费为14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57260元,提供发票四份,有发票的护工费25980元,天数是118天,剩余167天,按照每天两个人的标准24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原告有长期护理依赖,120元/天,计算20年,比例按照80%计算。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对四份收据支出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从收据载明的时间看,有247天,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剩余38天没有请护工,按照鉴定确认,今后的护理费用,应当暂计5年,视原告的情况再主张,今后护理标准按照120元/天,80%的系数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应当给予50%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是由华佳医院盖的发票专用章,提供的证据形式属于收据,另外显示的收款事由是陪舱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住院共计28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18天请护工护理,费用为19630元,故应做相应扣除,关于陪舱费6350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060元(120元/人/天*2人*167天+19630元+635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目前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等因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以暂计算15年为宜,故应计算为525600元(120元/天*80%*365天/年*15年)。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91660元。5、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567.4元,提供收据五份和发票一份。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相应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81185元,提供营业执照和同里镇从事鲜肉产品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这个行业,按照行业标准每年57307元计算17个月。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认为经营者是原告,原告不可能经营,也办不出来营业执照的,与事实不相符合,对于证明没有意见,误工费标准,按照私营还是非私营区分,按照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不应该是57307元/年,17个月的期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从事相关行业的营业执照,对于证明,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由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及签名,不予认可,对17个月认可,目前原告未充分证明从事这个行业,计算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7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7760.58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2432元,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按照80%的标准系数计算20年,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三份,构成四级按照70%计算,五级按照80%计算。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对系数80%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定残日2016年6月20日的37173元的标准计算,对于80%的比例不予认可,应当按照7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26371.2元(40152元/年*20年*78%)。(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4183.6元,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亲两人,分别计算11年和12年,按照26433元/年的标准计算,虽然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是有××的,没有扶养能力,按照两个子女的扶养来计算,计算系数80%,扣除每个人每月250元的金额。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按照两个子女计算有异议,明确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是否有精神残疾,村委会证明不了,由法院宣告以后由法院认定,两个老人都是1947年2月和9月,到鉴定出来以后,一个是70周岁不到点,一个是70周岁过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比较合理,系数按照一个四级��残7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家庭成员构成表,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另外对于儿子是有精神障碍的问题,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残疾证明或者医疗证明,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是每人10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和母亲,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12年,扶养人为三人,因原告父母每人每月有250元的农保退休金,原告主张做相应扣减,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在扣除已得养老待遇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扣除后的年收入差额为23433元,由三个子女扶养,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29.34元(23433元/年*11年*1/3*78%+23433元/年*12年*1/3*78%)。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66500.5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959.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南京到苏州的车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是一直住院在上海,费用应该没有这么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上海住院长达10个月,因此不可能产生所谓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9、住宿餐饮费。原告主张5822元,家属陪护所发生的一些费用,提供住宿餐饮发票若干。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对住宿费,请法院同交通费一并酌情认定,餐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自身产生,因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677元,原���主张的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提供购车费收据为证。被告于川忠、安达公司认为,对上述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购车费应该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但是收据显示是在事故之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后确认,保险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收据也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500元不予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费收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按照80%的系数计算。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按照70%的系数计算,被告承担70%,认可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于川忠和安达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后,对于伤残等级予以推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综上,原告周建珍的损失为:医疗费7807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营养费14250元,小计809274.54元;护理费591660元、残疾赔偿金766500.5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误工费67760.58元,小计1471598.12元;合计2280872.66元;鉴定费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建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珍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170872.66元,因于川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于川忠应赔偿原告1736698.13元(2170872.66元*80%),关于鉴定费,本院酌定被告于川忠应承担2100元,故被告于川忠合计应承担1738798.13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199760.96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300239.04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300239.0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按保险条款免赔10%,为此提供商业险条款、投保单为证。原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仅凭投保单确定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于川忠认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免赔10%,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免除责任的提醒义务,本案就是超载,没有说到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即使尽到了提醒义务,也不能适用。被告安达公司认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这个条款,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免除责任的提醒义务,本案就是超载,没有说到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即使尽到了提醒义务,也不能适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商业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安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安达公司投保时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第二页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其投保人处加盖了安达公司的公章,故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安达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生效。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于川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重型平板半挂车超载31%,且在描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时提及该车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70215.1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承担1280215.14元。被告于川忠应承担568582.99元(1738798.13元-1170215.14元),扣除已经预付的94148元,还应承担474434.99元,因被告于川忠和被告安达公司系挂靠��系,故对本案中应由被告于川忠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建珍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8021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被告于川忠应赔偿原告周建珍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8582.9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94148元,剩余4744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三、被告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川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鉴定费14870元,合计25504元,由原告周建珍负担1389元,由被告于川忠负担10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14046元。被告于川忠负担部分,其中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建珍,其中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周建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川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