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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利民、赵新亚等与张恒江、刘维兵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061号原告:赵利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裕民县某团场退休工人,住新疆裕民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新亚,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裕民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云忠,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裕民县某团场退休工人,住新疆裕民县。被告:张恒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刘维兵,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晶(系被告刘维兵的妻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秦钰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与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额民二初字00142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新42民终9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被告张恒江,被告刘维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秦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三年的土地承包费51万元,定金5.5万元,押金8万元,2013年11月29日又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4月初,原告在进行春耕生产中,已经施肥1600亩、犁地300亩、播种80亩土地时,额敏县二支河牧业四队36户村民阻止原告进行耕种,导致原告停止春耕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如被告未能解决,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及2014年春耕产生的费用。但被告未能解决,并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为减少损失,上访至额敏县信访局。同时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村民的纠纷,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不耽误春耕生产,经额敏县二支河牧业四队驻村工作组、二支河牧场司法所工作人员、二支河牧场牧业四队与36户村民进行调解。原告被迫无奈才与36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每亩承包费按70亩计算,承包期为11年,三原告已支付36户承包费67.2万元,依合同约定,三原告于2017年3月底还需再支付560000元承包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盐碱地,需大量的资金进行改良,原告已投入24.3万元,超过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也应退还治盐碱费24.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按按承包费总额3%支付对方违约金,依照合同法解释,被告违约在先,按承包费总额300万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00万元×20%)。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向36户村民支付承包费67.2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也应给付原告。2014年被告不及时、主动、解决36户村民的纠纷,导致原告春播推迟个一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2015年,被告给原告通知,该地被纳入库鲁斯台草原修复工程范围内,不能再种植经济作物了,只能种苜蓿和草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牧民的饲草料地,被告未办理任何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已经违法了《草原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万元、定金10.5万元、治碱费24.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四、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7.2万元及利息6.8544万元;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五项合计1868544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三被告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牧民也都进行了签字。三被告也按约定将承包费支付了村委会。三被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同时也约定,土地纠纷由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委会负责,后果也由村委会承担。被告承包该地后,对土地进行平整改良,安装了滴灌、机井等投入300多万元。被告将土地后承包给原告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已经履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不予给付,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案件已经生效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与村民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已找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也有责任,因为合同约定,如和村民出现纠纷,由村委会负责。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在2014年4月份也曾与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协调过。三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和村民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协议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将被告投资的机井、滴灌等设施私自赠送给村民,该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与村牧民发生纠纷和被告无关,在承包期内因土地发生纠纷,应由村委会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定金、治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定金。治碱费用是原告为了收益进行的投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将被告投入的设备无偿赠送村民,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与村委会、牧民签订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承包费原告也未给付被告,因此,也不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使造成原告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是村民阻拦耽误春耕,侵权人并非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解决土地问题,36户村民阻拦原告进行春耕,原告迫于无奈才与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签订了补充协议。3、收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给付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承包费67.2万元的事实。4、群众来访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村民阻止原告春耕,原告上访至额敏县信访局,经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工作队协调,原告与36户村民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5、36户村民领取承包费领取表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36户村民承包费的事实。6、刘江、黄园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6户牧民阻止原告春耕,被告未协调解决,导致原告耽误春耕时机。7、销货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支付治碱费24.3万元的事实。8、通话记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事实。9、额敏县农村土地清理和精准扶贫脱贫知识宣传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纳入库鲁斯台草原修复工程范围内,要被收回。不能再种植农作物,只能种草。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是否支出上述费用被告也不清楚。宣传手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也见过,但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不在清理范围内,被告也问过二支河牧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村民阻拦原告耕种,被告也进行协调过。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9,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原告在承包期间村民进行阻拦,后原告与村民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给付村民承包费的事实。原告与村民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经过本案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过公证。2、二支河牧场村民签字认可同意发包土地及两份草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村民同意。3、秦旭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民阻拦原告进行耕种,被告曾协调过的事实。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认可。争议的土地并非经村民同意。被告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非与村民签订合同。如果经过村民同意,村民为何还阻止原告耕种。牧场的领导并未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村民阻拦耕种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不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系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的土地,涉案土地系由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面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须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三被告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将本村牧民的1600亩饲料地承包给被告张恒江、秦钰虎,每亩土地承包费20元,每年承包费32000元。土地承包期限15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09年11月23日,额敏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9)额公经证字第300号公证书。2010年5月,三被告同时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的牧民马玉生等四人单另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73亩(实际平整后有100亩),承包费同样也是20元每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恒江、刘维兵与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将位于额敏县二支牧场河牧业四队的1700亩耕地(四周界线以被告张恒江、刘维兵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准,含马玉生等四人单另签订的1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包括高压线路1500米,63变压器2台,机井4眼和机井配套的高压滴灌设施交给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使用。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13年3月30日至2024年11月止,承包到期后,如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继续发包,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付款方式:从2013年3月30日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向被告张恒江、刘维兵交纳三年的租金49.5万元。2013年4月2日前付2016年承包订金5.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付2016年承包订金10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年的承包费(2016年至2018年),每年每亩按160元计算;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年承包费(2019年至2021年)每年每亩按170元计算;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年承包费(2022年至2024年),每年每亩为180元计算。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不得拖延,如有拖延被告张恒江、刘维兵有权收回所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向被告张恒江、刘维兵支付押金8万元,合同到期后,如一切设施完好无损被告张恒江、刘维兵退还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8万元押金。权利和义务方面:被告张恒江、刘维兵有权监督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用地。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在土地使用期内水井出现坍塌或者水量达不到种植作物的正常使用,需要重新打井时,由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出资重新打井。如因人为造成机井损坏由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自行承担。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维护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土地经营权,不干涉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依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尊重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享有种植作物的一切国家补贴政策。在承包期内电费、水资源和设施部件的维修和更换由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负责。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和集体行为征收该土地,被告张恒江、刘维兵退回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所交的还未种植的承包费和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前期改良的土地成本费约15万元。如遇天灾人祸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自行承担。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要依法保护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负责保管好滴灌设施,如有损坏和丢失由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负责修理的赔偿。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按总承包费3%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并分两次支付了10.5万元定金。按照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6年承包定金10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定金,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三原告已支付4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合同履行至2014年春耕时,村民因土地承包费过低为由阻止三原告进行耕种。后36户村民上访至额敏县信访局,后经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驻村工作队与被告协调未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赵利民、张云忠(作为甲方)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不包括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马玉生等四人的100亩土地。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土地1600亩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协商提高承包费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本协议达成以下协议: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通过村委会(每亩20元)承包给沙湾县的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等三人。村民要求提高承包费发生争议而耽误春耕即将荒废了土地,沙湾县的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等三人不及时来处理问题。经36户村民和赵立民、赵新亚、张云忠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哈仁村36户村民土地1600亩承包给乙方;土地承包期为2014年4月至2024年12月;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年限11年(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费11年共合计1232000元(壹百贰拾叁万贰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前6年土地承包费672000元。第二次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后5年的土地承包费560000元;本协议达成后,甲方不在(再)有争议,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承包费按时不付清土地归还36户村民;承包土地合同到期,高压线变压器、机井、滴灌户口落到36户村民名下,完好无损归还36户村民;本协议达成后丙方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与乙方赵利民、张云忠之间发生争议和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36户村民没有任何关系,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由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自己承担等条款。尾部由甲方36户村民签名并捺印,乙方由张云忠、赵利民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云忠向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67.2万元。经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后发放给36户村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定金10.5万元并更为15.5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本院视为该项诉讼请求未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承包额敏县二支河切牧场恩格勒德哈仁村牧民的1600亩土地后转包给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享有该17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三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合同有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三)、三原告与36户牧民签订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该案涉及的1700亩土地中有马玉生等人的100土地,该100亩土地无争议,故本院不再赘述。三被告转包给三原告的1600亩土地系牧民的饲草料地,虽然合同是以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但合同主体实际是该1600亩饲草料地的使用权人即牧民,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委会只是代牧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将承包费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发放给牧民,牧民也实际领取了承包费,视为牧民同意额敏县二支河切恩格勒德哈仁村委会代为行使权力,对外发包土地。且合同自2009年签订后履行至2013年期间,牧民均未阻拦耕种过,也未提出异议。故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委会代牧民于2009年11月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具有该16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可以对外转包土地。2013年4月2日,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与被告张恒江、刘维兵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该1600亩土地系饲草料地,被告未变更土地用途,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查,该1600亩土地自2010年耕种以来,无任何政府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且三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也种植了农作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被告张恒江、刘维兵2013年将涉案土地交付三原告,三原告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已履行了主要债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1600亩土地在2016年被纳入库鲁斯台草原保护修复工程范围内,不允许再耕种农作物。经本院向额敏县二支河牧场核实,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出具证明证实,该1600亩土地不在清理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赵利民、张云忠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签订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经被告张恒江、刘维兵同意。三原告与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36户村民签订补充合同时就知道是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使用的土地,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享有该16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但三原告又与36户村民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24年12月止。额敏县二支河牧场切恩格勒德哈仁村的村民已经将1600亩土地承包给了三被告,无权再将土地二次承包给三原告,该合同侵犯了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与被告张恒江、刘维兵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万元押金以及15.5万元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万元、定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治碱费24.3万元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该土地并未并征收或收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67.2万元及利息6.8544万元的请求,该费用并非被告收取,系原告自行与36户村民之间的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原告陈述系因牧民阻拦耕种导致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其损失1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的诉讼请求。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868544元。案件受理费21616元,减半收取10800元,投递费300元,合计11108元(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已预交),由原告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宝 珠审 判 员 迪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马 金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