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奎文与韩乃义、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奎文,韩乃毅,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913号吉05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文,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乃毅,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明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负责人:尚满福,屯长。上诉人刘奎文因与被上诉人韩乃毅、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钓鱼台村)、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以下简称永明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奎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认定其与韩乃毅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认为二人之间的口头换地协议无效是不正确的。二是原审认定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口头换地协议无效,两个结论相互矛盾,明显错误。三是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扰乱了永明屯及很多农村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判决结果不公正。四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因为互换行为发生时,该法并未实施。韩乃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钓鱼台村、永明屯二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刘奎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韩乃毅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有效、换地合同(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奎文、韩乃毅均为钓鱼台村永明屯村民。刘奎文属于永明屯第三生产队、韩乃毅属于永明屯第二生产队。2001年春,经双方协商,韩乃毅以800元价格购买了刘奎文所有的位于永明屯的房屋一处,并对旧房进行了翻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后即为刘奎文的承包地,刘奎文将房屋出售给韩乃毅后,双方为了方便耕种,韩乃毅用其名下位于“王长太地”2.64亩、“地瓜”地1.44亩的承包地与刘奎文和另案徐某某原房屋后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2016年3月,柳河县政府对登记于韩乃毅名下的“王长太地”进行征收。双方对互换耕种的土地面积无异议。永明屯共分为七个生产队,现在生产队不具有单独的组织管理形式,但土地台账仍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对本生产队的人员及土地面积进行登记。双方对土地的互换耕种没有在各自生产队的土地台账上做变更,仍针对互换耕种前的土地领取土地直补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对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并无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双方的口头换地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同村但不属于同一生产队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人永明屯下设七个生产队,虽然土地所有权统一登记在永明村名下,且生产队已经取消单独的管理组织。但根据永明村实际情况看,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土地仍以原生产队建立的台账确定各生产队的土地面积,并没有将原生产队之间土地打乱重新调整分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沿用原生产队土地台账登记的土地面积,根据土地面积、本生产队人数确定分配标准。因各生产队台账登记的面积以及人数不同,故各生产队之间的分地标准也存在差异。因此,对于永明村而言,不同的生产队应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分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故双方的互换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换地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互相返还互换的承包地。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一、刘奎文与韩乃毅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刘奎文与韩乃毅的口头换地协议无效,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对互换的承包地相互返还,恢复至互换前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914元,由刘奎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乃毅提交四份土地调查表,证实承包地情况。刘奎文对此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互换的土地被征用引发纠纷。承包方对被征用土地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实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在刘奎文、韩乃毅之间发生变化。从现有证据看,韩乃毅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其是该地块的承包人。因双方均为永明屯村民,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相互间换地耕种,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原审认为双方换地行为无效是不当的,且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被征用土地并非互换的全部土地,该互换范围内土地尚有部分未被征用,已被征用的部分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未被征用部分尚可继续履行。但该土地目前情况已无法满足刘奎文互换土地的目的,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刘奎文在本案仅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07号判决第一项,即“刘奎文与韩乃毅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07号判决第二项,即“刘奎文与韩乃毅的口头换地协议无效,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对互换的承包地相互返还,恢复至互换前的状态”;三、上诉人刘奎文与被上诉人韩乃毅口头换地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乃毅负担。保全费914元,由刘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