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与雷国平、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雷国平,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发电厂1号楼。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平,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政府主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贵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佳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国平、原审被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龙公司)、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简称七龙阜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佳昕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雷国平与七龙阜新分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雷国平受让七龙阜新分公司的债权,其权利应受上诉人与七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条款的制约,七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选择阜新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如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则只有阜新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另七龙阜新分公司无权转让七龙公司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雷国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七龙阜新分公司无权转让七龙公司债权的上诉理由,因其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予评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车金有 来源:百度搜索“”